{2008年信息}建议尽快给滞纳金立法
 

周蓬安(芜湖民盟成员、芜湖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科长

 

“滞纳金”一词,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遇到,无论你是迟交了电费、水费、燃气费、采暖费、通信费还是欠缴了税款、社保费,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日缴纳滞纳金。可同为公共服务部门(垄断部门)收取的滞纳金,在不同的地区、涉及不同的缴费(税)项目,其加收比例却是千差万别,过高的差别不利于公共服务行业在百姓中的形象,更有很久前出台的滞纳金规定和行政处罚搅合在一起,已经明显违反了《行政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。

一、目前滞纳金收取标准差距过大,基本处于无序状态

就目前收集到的一些资料中,对逾期缴费(税)需缴滞纳金的比例在不同的地区、统统的项目间相差很大,从每天万分之五到百分之二不等,加之一些惩罚性加收,折合成年利率大约是18.25%至10倍以上,相差50多倍甚至更多。一些常见项目的滞纳金加收情况如下:

税款:自税款滞纳之日起,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。这恐怕是最低标准的滞纳金日加收率了。

社保费:自社保费滞纳之日起,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。

欠缴电费:从超过缴费期限之次日开始加收滞纳金,居民用户按照所欠电费总额、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,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,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所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。

通信费的滞纳金计算:目前固定电话、小灵通、移动电话和宽带费用,自逾期缴费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,每日按所欠通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。

有线电视: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为百分之二,但加收力度不够,有点形同虚实。

水费:各地标准不同,因数额较小,很多地方已免收。

煤气费:从超过缴费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,每日按所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。

车辆年票通行费:对逾期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,除补缴年票通行费外,还自逾期缴纳之日起,按日加收应缴纳年票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。

养路费:目前的日加收标准是百分之一,但其附加的惩罚性加收则会使个案的实际加收比例增加幅度很大,如北京市对欠交120元养路费达一年的车主加收滞纳金规定,如仅按照日加收率百分之一的规定,只需要缴纳438元,而加上惩罚性加收则变为实际交纳1314元,正好是原有标准的三倍。

去年7月份,在郑州交通部门曾发生过一件被媒体称之为“天价滞纳金”的事件,该事件中的一部吊车自200321至事发时,按照郑州市交通部门计算的结果,这部吊车的主人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、滞纳金389894元、罚款177120元,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、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、滞纳金25993元、罚款1000元,共计约76万元,其中滞纳金共计约49万元。

养路费滞纳金加收及罚款的标准,目前执行的依然是1991年由当时的交通部、财政部、国家计委、物价局联合颁布的《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:对拖、欠、漏、逃养路费的,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,每逾一日,处以应缴费额的1%的滞纳金;连续拖、欠、漏、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,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%~50%罚款;连续拖、欠、漏、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,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%~100%的罚款。

这些由不同部门、不同地区根据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加收标准,有的实在是过于陈旧了,和当前的法制建设已经很不相称,国家制定一个统一的滞纳金加收标准,已经变得十分迫切。

二、目前“滞纳金”属性不明、定义不清,容易造成执法混乱

就目前而言,我国对“滞纳金”一词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解释,国家立法机构对“滞纳金”也从来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,一些五花八门的滞纳金往往会造成执法混乱。有报道,2004623,一位司机因交通违章,被北京市崇文交通支队天坛队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。因忘记交纳这笔罚款,至今年119驾照年审时,被告知要加收2808元的滞纳金。这一事件经媒体曝光后,天价滞纳金再次受到热议,人们甚至质疑交警收取滞纳金的动机。

在诸多滞纳金加收项目中,我们看到目前对“滞纳金”最为权威的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,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》(国税函发[1998291号)中规定,“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,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,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”。从滞纳税款之日起,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”。

从这个批复中,我们可以看到税款滞纳金所具有的只是“补偿”和“孳息”属性,并不含有丝毫的“处罚”属性。

如果按照税务部门计算滞纳税款的算法,2004623滞纳100元,到2007年的119,只需承担47元的滞纳金;而交警部门收取2808元的滞纳金,约为税款滞纳金47元的60倍。

从以上计算结果看,这样的滞纳金已经严重背离了“补偿”、“孳息”的基本属性,带有加重处罚的含义了。这显然不符合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。即使是日加收率为百分之一的滞纳金,实际上也带有明显的处罚属性了。

三、滞纳金加收的法律性质模糊,处于边缘化

就郑州那个案例而言,如果加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行为,作为执法主体的郑州交通部门,首先就得对欠费人下达《催缴通知书》,并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,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
而对每一个因各种原因造成不同金额的各种费(税)滞纳行为完成这些程序,行政机关显然是无法做到的,也毫无必要。此外,很多公共服务部门并没有行政执法权,也就没有行政处罚权。因此,将“滞纳金”加收归类于行政处罚范围,显然与法无依。此外,国家税务总局对“滞纳金”的定义,也反映出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。

如果滞纳金属于民事行为,过高的加收比例就明显有违法律规定。有专家指出郑州那个滞纳金是按照比银行活期利率高出507倍的标准计算出来的。如果按照《民法》相关规定,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。那么,这样的加收率显然不受法律保护,一些部门凭借手中权力收取过高标准的滞纳金,显然和法制精神格格不入。

另一方面,如果加收滞纳金属于民事行为的话,还应该有个诉讼时效的问题,如果收款方在两年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,就被视为主动放弃权利。

综上所述,加收滞纳金无论是属于行政处罚范围,还是属于民事范畴,目前都还缺乏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规定,暴露出了的法律缺失问题。为此建议,尽快给滞纳金立法。



来 源:民盟安徽省委会
发布日期:2008-6-10 10:08:51